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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来源、真实性审查的十三大规则

物证来源是指何人(单位)通过何种方式收集、提取而得,收集主体、程序、方式、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物证可能因为“来路不明”而被排除。

一、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案物证应当是原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

物证审查的第一步是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未提交原物,只有照片、录像、复制品的,则需审查案卷是否附有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尤其是未提交原物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

如有下列情形,可不移送原物:①不易搬动,如数量太多的废物、不便移动的游艇、不能移动的建筑物等;②不易保存,如鲜活食材等;③物证必须交由特定部门保管或采取特别措施保管,如毒品、易燃易爆品、有毒物质等;④原物在境外不方便收集、提取的,如安装在境外的服务器等;⑤原物已经被依法返还的。

如存在上述情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照片、录像、复制品,并确保照片、录像、复制品可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如无原物或照片、录像、复制品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保证物证真实性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无实物定罪的案件并不少见,要特别注意对该类案件中物证的审查。虽无物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可以定罪。但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且无原物时应谨慎审查证据。

①特定物。涉案财物为特定物,尤其是用于定罪量刑的关键物证,如无原物,应谨慎认定相关事实。如尚在研发中的样机、特定地域的玉石、名家作品等。

②真伪存争议的物证。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鉴定时,物证如无原物,应谨慎认定相关事实。如所盗物品为名表、名包、黄金、烟酒等时,应先进行真伪鉴定。原物一旦灭失,则应谨慎认定犯罪数额。

二、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物证的收集、提取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察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

现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等国家机关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收集、提取物证没有特别规定和限制,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因侦(调)查需要收集物证,收集、提取物证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法定机关收集物证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侦(调)查人员资质。

必要时,收集、提取部分物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调)查人员的组织下勘验、检查、收集、提取物证。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物证的收集和提取,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和技术资质。

例如,危险驾驶案中的酒精含量检测,血样必须由当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或法医进行采集;部分病理物证的提取,需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实施收集、提取工作;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之规定,在现场勘验收集、提取证据的侦查人员应为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非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人员收集、提取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三、审查具备法定资质的物证收集、提取人员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具备法定资质的物证收集、提取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制作复制品、物证照片的人员亦不得少于二人。如果少于二人,所提取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实际参与收集、提取物证的工作人员虽超过二人,但具备法定资质的工作人员却少于二人,仍然属于收集、提取人员的数量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相应的物证同样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四、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固定、封存时间能否保证物证的真实性

收集、提取物证应及时,案发现场发生变动或迟延收集物证都有可能导致物证受到污染或破坏。如因未在合适时机收集、提取物证或收集、提取、固定、封存不及时、不当导致相关物证灭失、破坏,真实性无法保证或无法确认物证与案件关联性的,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应注意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时间。

关于物证的收集、提取时间,实务中常见问题有:①笔录未注明或记载收集、提取时间,无法确定具体收集、提取时间;②案发后较长时间才收集、提取物证;③案发现场受污染后才收集、提取物证;④未及时固定、封存物证。

一般按照以下步骤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固定、封存时间的真实性。

首先,审查物证提取的起止时间和时长。通过审查收集、提取物证的起止时间及时长核查物证收集、提取是否真实。

其次,审查物证收集、提取时间与案发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查物证收集、提取的具体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非第一时间收集、提取的物证是否受到污染,侦(调)查机关关于未及时提取物证的解释是否合理,补充提取是否影响物证的真实性。

例如,在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应在限定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具备抽样资质的医院抽取血样。未在限定时间抽取血样,可能导致被抽血样与案发时的血样的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审查物证的固定、封存时间。物证被收集、提取后,必须依法进行固定、封存,而且部分物证需在现场固定、封存,提取后未及时固定、封存也会导致物证受损或遭到破坏。如果未按照规定固定、封存,则需对物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例如,现场提取、扣押毒品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五、审查物证的提取方法、程序是否合法

物证收集、提取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全面、完整地收集物证,无遗漏。收集、提取程序和方式不当则容易导致物证遗漏、受到污染或破坏。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于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特定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重点审查下列事项:①提取物证的工具、器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②提取物证的步骤、过程、顺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③提取的数量、份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物证封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⑤病理性物证的提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毒品提取要求小包提取,不得混装提取;危险驾驶罪中,单份血液标本的提取量不得低于0.5ml,不得少于2份;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中,移动尸体前,应当对尸体周围进行拍照、录像,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等;强奸罪案件中,应当提取能证实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的生物检材。

如因提取程序、方法不当,则需补充或重新提取,无法补充或重新提取的,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亦不得作为鉴定检材。

六、审查物证收集、提取笔录是否合法

收集、提取物证时必须制作提取笔录,详细列明单项物证的特征信息,包括大小、颜色、数量等,注明物证收集、提取位置,对收集、提取过程进行摄像、拍照等,并由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勘验(扣押、搜查、检查)人、见证人等人员签名确认。

审查笔录和清单的目的是确保物证的唯一性以及物证提取完整、无遗漏,并与鉴定意见的审查相衔接,确保检材来源合法。

实务中,物证提取笔录制作环节的常见问题有:①未制作提取笔录和清单;②提取笔录和清单载明的情况与录音录像、现场照片显示的情况不一致,或遗漏提取物证;③提取笔录、清单无侦(调)查人员、见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签名等;④多处勘查、检查、提取不分开制作提取笔录,只制作一份笔录;⑤笔录记载的情况与提取的物证不能一一对应,如侦(调)查人员现场扣押了货币,但在笔录中没有详细记录货币的编号,致使笔录记录的情况与货币不能逐一对应。

如未制作相应笔录及物证清单,或虽制作笔录但无相关人员签名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则属来源不明,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七、审查提取物证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场

规范性文件要求提取部分物证时犯罪嫌疑人应在现场并予以签认,否则该物证可能因为提取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例如,提取毒品时,犯罪嫌疑人在场的应在封存毒品时予以签认。

八、审查是否有适格的见证人见证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见证规则,见证规则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规则之一。实务中,相关笔录通常简单地记录见证人的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偶有)和签名,较少详细披露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导致对见证人的审查较为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搜查、查封、扣押、勘验等调查取证活动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搜查、查封、扣押、勘验的重要对象是物证。在审查物证收集、提取的见证程序时,应当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即相关搜查、勘验、检查、扣押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如无签名确认,侦(调)查机关又未作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的,相关笔录和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再对见证人进行实质审查,即见证人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见证人做了排除性规定,下列几类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实务中,见证环节的常见违法情形有:①辅警人员或侦(调)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见证人,该类见证人均属于不适格见证人。②虽有见证人签名,但见证人实际未到现场。③见证人虽在现场,但并未实际参与物证清点工作,在对物证的收集、提取情况并不了解的情况下签名。④“职业”见证人,即某些见证人出现在各种不同类型的见证活动中。⑤无见证人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未对诉讼活动录音录像的。⑥事后发现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或同案人。

核实见证人信息的方式:一是可以通过卷宗上记载的见证人的联系方式自行联系核实;二是对于物证收集、提取有重大异议的案件,可以直接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直接陈述物证收集、提取过程;三是申请调阅同步录音录像,查阅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是否与笔录记载情况一致,见证程序是否违法。

九、审查现场照片、录音录像是否与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笔录一致

物证勘验、提取、搜查、扣押等笔录常见问题有:①笔录记载错误、混乱,与照片、录音录像不一致;②已提取未记载;③遗漏提取物证;④同类物证未进行编号、区分,导致笔录记载的物证无法与照片、录音录像相对应。如果笔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相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待商榷。

为确保笔录如实反映了现场实况,及现场的相关物证已完整收集,应比对现场照片及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现场的录音录像与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笔录是否一致,包括物证的位置、种类、数量,勘验人员,勘验流程,物证收集程序等是否一致,尤其严格审查中心现场的原始样貌,确保关键物证已被收集和提取。

十、审查物证复制品、照片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原物不易搬运、保存时,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但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的制作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制作物证复制品的常见实务问题:①应随案移送原物但只移送复制品;②制作复制品后,原物因保管不当灭失;③未详细说明制作过程;④复制品、照片无法反映原物的唯一性、排他性。

制作照片、录像、复制品时,应附有原物存放地点和制作过程的说明,有适格的见证人见证签名,并由制作人、物证持有人(单位)等相关人员签名。

如因复制品、照片制作程序不当,导致无法反映原物原貌的,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复制品、照片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一、审查是否以非法方式收集物证

侦(调)查人员不得通过暴力、非法拘禁、诱惑、违法扣押、违法查封等非法方式提取物证,如有该类情形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二、审查物证复制品、照片的制作主体是否合法

物证复制品、照片需由二人以上的侦(调)查人员制作,否则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三、审查相关物证是否交给利害关系人或知情人辨认、指认

根据法律规定,物证被提取后,需交由犯罪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辨认。除审查是否交由相关人员辨认外,还应重点审查辨认程序的合法性。

物证辨认常见问题有:①遗漏辨认物证;②辨认复制品、照片而非原物、原件;③辨认对象虽具有同类性但不具有唯一性。

物证辨认、指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未交由相关人员辨认且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相关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来源:节选于《刑事证据审查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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