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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花百万元买基金,结果倒亏40多万元!银行不愿担责,法院怎么判?

文/泓杰

投入百万元购买基金,蒙受相当于四成本金的损失。发生争议后,双方围绕“卖者失责”还是“买者自负”庭上激辩。2022年3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终审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辩法析理。

蒙受损失

程岚从2011年起在某银行新世界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经过历年风险评估,她从谨慎型升级为激进型投资者,每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都比较可观。

2014年6月19日,程岚到该支行办理基金定投。理财经理吴薇薇告诉她,要重新进行风险评估。程岚在电子申请表上填写约定书并签名,确认高风险等级。

电子申请表载明“本人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该约定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履行和承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申请表背面还附有提示:本着提高合同签署效率的目的,投资者通过银行网点柜台阅读产品发行机构向银行提供的合同,以签署《代销推介产品购买信息传递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的方式确认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

委托书还载明,“投资者应妥善保管登录网上银行的数字证书、账户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经投资者签署的投资产品相关合同视同投资者个人行为,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015年4月30日,经吴薇薇推荐,程岚在新世界支行签署《代销(推介)产品交易业务申请表》,认购该行代销的高风险理财产品“31期尊享D”。程岚确认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周期6年,另支付手续费1万元。

随后,程岚又在申请表“银行打印及客户确认栏”中写明:“本人明白过高比例配置本产品所可能产生的风险,确认本产品的资产配置比例符合本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理财目标。”

打印后的申请表背面记载了户名、产品代码以及产品风险等级。程岚在页面下方“客户签字”处签名;吴薇薇在“理财销售人员”处签名。程岚当场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签署电子合同,界面显示“已签署电子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匹配”“高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

2020年5月初,程岚打开手机网银,赫然见“31期尊享D”本金损失将近40万元。她心急火燎地联系吴薇薇。吴薇薇劝她稍安勿躁,这仅仅是账面浮亏,有可能回升。然而,时隔半月,该产品被银行强制赎回,程岚回款58.5万元,总计亏损41.5万元。

酌情补损

出资百万元购买基金,没赚到钱,还倒亏41万余元,这让年过六旬的程岚难以接受。她多次前往新世界支行讨说法,对方称“银行已进行风险提示”。

2021年6月,程岚将新世界支行及其主管单位某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沈阳分行”)告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主张两被告赔偿41.5万元及支付利息。

一审开庭时,程岚诉称其不知晓有风险测评,也从未操作过,而且风险测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投资人签字并知晓相关风险,但原告没有在银行的书面合同上签字。电子合同等文件是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完成的,银行没有尽到适当告知义务,最终导致原告蒙受巨额损失。

新世界支行辩称,程岚是具有丰富经验的投资者,自2007年7月21日开始有银证交易,截至购买案涉产品时,已有7年的股票市场投资经验。程岚还有5年的理财产品投资经验,多次在银行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其风险评估为激进型投资类型。

新世界支行还提出,在程岚购买“31期尊享D”的确认书中,有突出的黑体字提示了“本产品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投资者将损失全部本金。您已经具备该投资标的的相关知识,代销银行不为此项投资决策及本产品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理财产品的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从对程岚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看,新世界支行所售案涉产品与客户风险等级相匹配,程岚亦在“客户签字”处签名。这说明新世界支行通过在柜台签署文件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和告知。

但是,为预防和避免银行利用独享信息资源之优势,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以分散自身风险为目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不符合其交易目的或者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确有必要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包括风险评估和告知说明的适当性义务,以平衡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基于此,应认定新世界支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或瑕疵,应酌情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2021年12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新世界支行按25%比例,赔偿程岚经济损失10.375万元,并以10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沈阳分行承担补充责任。

自担风险

新世界支行、程岚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新世界支行演示了电子风险评估流程及客户通过手机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操作步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世界支行是否应对程岚投资理财产品的损失承担责任,须认定其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第一,关于程岚的风险承受能力问题。从程岚的购买记录等可知,其多次在新世界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由此可断定其为具有相关经验的投资者。此外,程岚自2010年1月起至今在沈阳分行购买代销产品25次,故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了解及预见能力。

第二,程岚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理财产品是否适合的问题。根据新世界支行提供的证据,程岚于2011年起即通过新世界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新世界支行已对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供了与该评估结果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程岚通过登录个人银行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等电子文件的过程中,均有突出的黑体字反复进行风险告知和提醒。其在柜台窗口签署的申请表中,“银行打印及客户确认栏”内记载了关于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程岚在“客户签字”处签名。上述事实证明新世界支行已经尽到了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做到“卖家尽责”。作为有经验的投资者以及该流程操作者的程岚,其对案涉理财产品的委托购买以及风险收益等应做到充分知悉和理解,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买家自负”范畴。

2022年2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岚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决定,并获取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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