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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中的回购权研究(完整法条版)

随着PE/VC、上市公司投资并购的不断发展,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问题,对赌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然而,作为普遍存在于对赌投资协议中的股权(也包括股份,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含义及回购权的法律性质问题,讨论并不充分。根据我们统计的PE/VC和上市公司对赌争议的134个案例(截至2019年9月底),回购股权请求在全部请求中的占比高居第一。

在对赌投资协议中,除估值调整外,一般都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将股权回购作为投资方的退出路径。当约定的特定事项发生或特定条件触发时,投资方可以行使回购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回购义务人”)通过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来实现退出。

司法实践中,关于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存在着较大争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合理地约定回购权行使的期限也是一个颇受关注的问题。比如某知名公司的回购权纠纷仲裁案,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触发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回购权。仲裁庭认为,因该公司主张权利时间过晚,导致融资方无法进行业务调整,因此裁决该公司不得行使回购权。由此可见,与其他权利一样,回购权也有“保质期”。

本文旨在厘清回购权的权利属性和行使期限等问题,进而对如何行使该权利提出建议。

1.对回购权内涵的分层解读

就回购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请求权。

从不同角度出发,民事权利存在多种分类方式,如:根据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根据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可以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实现方式为标准,权利可作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之分。

一、形成权的定义

形成权是德国法学家抽象思维的产物,从Enneccerus提出的“取得的权能”,到奇特尔曼(Zitelmann)提出的法律上“能为之权能”,直到1903年泽克尔(Zeckel)创造性地提出“形成权”,至此“形成权”这一名词被固定下来,专指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变动(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

由此可见,形成权的根本特征在于,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消灭。

基于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形成权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三类:

1.生效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得以生效

生效形成权的典型代表为追认权,主要体现在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民法总则》第145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一款、《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合同法》第51条。

2.变更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得以变更

根据《民法总则》所体现的最新立法趋势,变更形成权适用的空间存在不断缩小的趋势。

《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条:“……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由此可见,针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几种情况,《民法总则》不再赋予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仅仅享有撤销权。

变更形成权主要体现在情势变更制度中。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草案)》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消灭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得以消灭

消灭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

【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民法总则》第147、148、149、150、151条、《合同法》第54、74、186、192、193条、194条。

【抵销权】:《合同法》第83、99条。

【解除权】:《合同法》第93、94条。

二、请求权的定义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最常见的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从权利的实现方式角度看,与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同,请求权必须有相对人的“配合”才能实现法律关系的生效、变更或消灭。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被称为物上请求权。

所谓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可以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33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法》第36条)。

股权是否属于《物权法》中的“物”,历来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达成统一认识;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根本诉求是要求回购义务人依约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系主张金钱债权的行为,因此,回购权与物权请求权无关。

【债权请求权】

典型的请求权是债权,……就概念而言,请求权较之债权更具有一般性,但实际上,请求权的基本框架系以债权为模型建立,权利救济时的请求权基础思维亦是以债权为核心。因而,在非严格意义上,请求权与债权可作同义语使用。

鉴此,本文以下所称请求权或债权,均指债权请求权。

除了以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为代表的法定之债以外,产生债的最主要原因当属合同,即合同主体之间的约定。

对赌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权,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如前所述,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根本诉求是要求回购义务人依约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系主张金钱债权的行为,应放在债权请求权的讨论范围之中。

三、对回购权的解构 (一)回购权的适用场景

为了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和投资方的及时退出,在签订投资并购协议时,双方通常会约定目标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特定目标,如届时未能实现,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以按照一定收益率确定的价格回购股权,从而收回投资及收益并退出目标公司。

因此,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确实未能完成特定目标时,回购权条款触发,投资方可以行使回购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二)回购权包含终止股权投资关系、要求股权回购两层含义

从具体的适用场景来看,回购权的内容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具体如下:

1.终止股权投资关系

在投资并购协议签订时,投资方以增资或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如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特定目标(通常为IPO),由于最初的投资目的落空,投资方有权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收回投资从而实现退出。

在投资方依约主张回购权时,首先意味着,投资方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终止股权投资关系。投资方决定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回购义务人时,无需回购义务人同意或配合,双方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即告终止。

因此,就终止股权投资关系而言,回购权的实质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更准确地说,回购权属于消灭形成权。

相应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回购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后,形成权意义上的回购权(解除权)消灭。

《民法总则》第199条:【除斥时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目标公司股权

投资方仅仅提出回购权主张,还无法自动实现退出,仍需要回购义务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同时投资方将股权向回购方完成交割,股权回购才告完成。

换句话说,投资方决定行使回购权,仅能终止股权投资关系,若要实际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则需要回购义务人予以配合。

因此,就实际实现投资方退出效果而言,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债权请求权意义上的回购权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即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将无法获得司法保护,除非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或主动履行债务。

《民法总则》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小结

由此可见,回购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由消灭形成权(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两项权利所构成。消灭形成权(解除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请求权则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关于回购权含义的补充说明

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为使股权回购更加简洁高效,部分对赌投资协议会直接约定,当特定条件满足时(多为IPO失败),回购义务人应于一定期限内完成对投资方所持股权的回购。

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第45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这类股权回购条款可以视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当条件成就时,回购义务人即负有股权回购义务,除非投资方及时提出相反主张。

《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回购的实现方式为主要是通过赋予回购义务人在约定条件下承担回购义务的方式实现的,投资方的回购权在对赌投资协议签订时即已“行使”,在约定条件满足时,投资方无需再就回购权的行使单独提出主张,而直接享有对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债权请求权。

另外,约定条件满足时,回购义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主动完成股权回购,也不会涉及投资方不及时行使回购权的问题,后文中论及的回购权行使期限的问题,亦不包含此种情形。

四、回购权的特点——与一般合同解除权之对比

如上所述,回购权包含终止股权投资关系、要求股权回购两层含义,属于由消灭形成权(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所构成的“复合型”权利。

(一)回购权所包括的两项权利通常不会也无法分割行使 1.一般合同解除权可以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可独立主张

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可以单独行使,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及第94条的规定单独就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提出诉讼或仲裁请求。

《合同法》第93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同时,通常都会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提出其他请求。

《合同法》第97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实务中仍然存在仅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仅仅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情况,从节约裁判资源、避免矛盾裁判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法官或仲裁员通常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提醒当事人考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而提出其他诉请。

一般而言,就法官或仲裁员的释明,当事人通常会认真考虑并接受。但是否提出解除合同之外的其他诉请,最终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仍然可能仅主张解除合同,促使其作出如此决策的客观和主观因素不一而足,如:当事人的其他诉求以了解对方对合同解除的态度为前提;当事人希望通过与对方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能否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遭受的损失数额在主张解除时尚无法确定;对是否享有解除权没有十足的把握,直接提出其他基于合同解除的诉请,一旦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其他诉请而交纳的诉讼/仲裁费用将成为新的损失,等等。

由此可见,一般的合同解除权与由解除权行使而产生的债权(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相对独立,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该权利行使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往往由此而取得债权,该债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回购权所包括的两项权利通常不会也无法分割行使

相较而言,回购权的特点在于,在其行使时,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通常不会也无法分割。在投资方主张回购权时,意味着其既行使了终止股权投资关系的消灭形成权(解除权),同时也行使了要求股权回购的债权请求权。

笔者以买卖合同为例来说明回购权的上述特点。买卖合同是最为原始及常见的合同,处于《合同法》分则的第一章,又有“《合同法》小总则”之称,足见其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

《合同法》第174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同时,对赌投资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非常丰富的内容,但是就投资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言,交易本质仍可理解为买卖,投资方支付对价从而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

回购权的主张效果类似于买卖合同中提出的“退货”要求,“退货”意味着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或免除己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无论怎样,从法律角度出发,上述请求的前提均为解除合同。也就是说,“退货”要求本身就意味着买受人同时提出了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价款或免除付款义务两项主张。

实务中,回购条款触发时,投资方通常会按照协议约定直接通知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而不会单独强调终止股权投资关系,即:投资方以主张回购权的方式,同时完成了终止股权投资关系、回购义务人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双重意思表示,两项权利得以同时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通常在投资协议签订时即已事先确定,在回购时无需再行协商。常见的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投资本金×(1+年固定收益率)×投资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的自然天数÷365天-投资方历年累计分得的红利(如有)。

实际股权回购履行过程中,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通常会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示范文本,并要求转让与受让双方签署。笔者认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并不是双方就股权回购达成了新的合意,而只是为了满足股权变更登记要求而办理的“手续”,股权回购的依据仍为对赌投资协议。因此,签署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可以视为回购权实现的履行行为。

(二)回购权行使的结果往往涉及回购义务人以外其他相关方的权益

就行使效果而言,在一般合同中,解除合同后是否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属处分权利的行为,应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同时,债权人基于合同解除进而主张前述债权,通常仅涉及债权人自身权益,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一般并不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保护及维护交易稳定问题。

与行使一般合同解除权导致交易终结不同,回购权的行使虽然终止股权投资关系,但并不会导致目标公司停止经营或解散。在对赌投资交易中,即使投资方退出,目标公司仍将继续运营,因此,回购权的行使,不仅涉及投资方的退出,通常也会影响到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调整、运营决策等。因此,为保证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营及保护目标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方的权益,应对回购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

2.回购权行使的对象

一、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回购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及第137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股东之间可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转让更加自由。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因此,由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方签订对赌投资协议,约定由其对投资人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由于股权的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不会对目标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进而也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在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完成股权转让,应属有效。

在较早的“海富案”中,最高法认为迪亚公司对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有效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从而认为其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交易中,由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管理层,或管理层主要承担目标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管理层也可能成为回购义务人;而在另外一些交易中,为了某些特殊目的或需要,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样也可能成为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而管理层、实际控制人承担回购义务与目标公司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本文将其一并归入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回购的情形。

二、目标公司承诺回购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提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或补偿义务的效力问题给出了结论,即:在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均应有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投资自由”,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既要保证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的自由,也要保护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或收回投资的自由,允许公司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出现净资产的减少。

在保护“投资自由”的前提下,与公司正常经营可能导致净资产减少一样,公司减资、分红、回购股权都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只是后者是公司净资产以无偿的方式从公司转向股东,而由于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减资、分红、回购股权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3.回购权行使的限制

一、回购条件

对赌协议通常会明确约定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情形,当特定情形发生时,投资方为了控制风险,及时收回投资,可以行使回购权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其股东回购其所持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返还相应的投资款并支付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的资金成本或收益。

实践中常见的行使回购权的条件有:目标公司IPO失败、目标公司净利润或营业收入未达到承诺目标等。

二、行使期限

在对赌投资协议中,双方会约定回购条款触发时,投资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如IPO失败之日起3个月)行使回购权,双方对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不会存在太大的争议。

但实务中,一些对赌投资协议仅约定了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并未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可能会就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产生争议。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回购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由消灭形成权与债权请求权两项权利所构成,且在行使时不会也无法分割;按照基本的法律原则,形成权意义上的回购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请求权意义上的回购权则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那么,在未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呢?我们有必要从回购权两层权利内容的关系以及回购权的行使过程来进行分析。

虽然回购权包含终止股权投资关系与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两层含义,但从逻辑上看,终止股权投资关系应为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前提,这是显而易见的。

回购权的行使过程如下:投资方主张回购权并通知回购义务人,在通知送达回购义务人后,回购权中的消灭形成权因使命完成而归于消灭,此时,回购权中的债权请求权则开始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在回购权的行使过程中,消灭形成权的行使,使得债权请求权得以发生,前者为后者的前提。所以,就回购权的行使而言,首先应适用除斥期间;与此同时,随着回购权主张的通知到达回购义务人,回购权中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对赌投资协议约定或投资方通知要求的回购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产生中断效果。也就是说,只要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回购权,投资方对回购义务人所享有的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即在约定或投资方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且自然产生中断效果。

另外,基于前面论及的回购权行使的结果往往涉及回购义务人以外其他相关方权益的特点,从保证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营及保护目标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为平衡和安定法律关系,回购权的行使在期限上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因此,适用《民法总则》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回购权进行规制,显然也更为合理。

所谓“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对,是权利的预定存在期间,其客体是形成权,效果是实体权利消灭,其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因此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其起算点为权利成立之时,其利益不可抛弃,其立法精神是维护原有秩序。

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期间,《民法总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并未规定统一的期限,而是针对具体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民法总则》第152条:【撤销权消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95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未约定行使期间的情况下,可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确定。鉴于商事交易注重效率,笔者认为,时间不宜过长,最长不应超过一年。

三、超期行使回购权的后果

权利的行使从来都是有边界的,因此民法中有诸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目的就是限制一方权利过度延伸,从而起到保护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形成权的行使亦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即权利失效规则。所谓权利失效规则,是指权利人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履行其义务者,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加以禁止。

一般来说,回购权构成权利失效主要包括两点,其一是权利人(投资方)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二是相对人(回购义务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至于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则是由法官或仲裁员依法审查,确定权利人(投资方)不得行使其权利。

上述某科技公司回购权纠纷的仲裁裁决恰恰也证明此观点,仲裁庭认可该公司依照约定享有回购权,但是由于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适用权利失效规则,该回购权的行使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该公司无权主张回购。

参考书籍:

《民法总论(第二版)》,朱庆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第514页,第515页,第518页

《物权法论(第二版)》,刘家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2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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