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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一:如何通过诉讼甩掉法定代表人的“包袱”?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任选其一担任。法定代表人一方面可以在公司内部组织和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参加谈判签订合同,全权代表企业,而且在公司参加的诉讼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另外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时,法定代表人不但要代表公司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务,而且有可能因为公司无法履行判决义务而被列入“黑名单”,被采取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限高措施,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当董事、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已经没有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已经辞职的情况下,公司拒绝作出有效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致于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法定代表人”就像如烫手的山芋,扔不掉,吃不下,贼难受。有人建言,通过登报或者登报或在网上发表公开声明、向公司、股东以及工商、银行、税务发函等方式,宣布辞去法定代表人,但这种倒逼机制尚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未经变更登记,仍然摆脱不了对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残酷现实,故不得已只能抓住最后的救命稻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涤除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司法判例确定的裁判规则有:

一、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不在少数,总结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有:

1、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治主体,对其内部事务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法定代表人变更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大事项,属于内部自治的范畴,应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决议,并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程序进行办理。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处理问题。

3、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除非是在法有明文规定时,人民法院才受理涉公司登记事项的民事案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案件,因无法律特别规定,故该变更登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当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4、在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依据该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则是通过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效力从而要求公司股东协助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实则是通过法院公权力间接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以公权力的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纠纷处理,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坚持受理公司纠纷的法定条件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均是请求司法介入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赋予的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的法定救济权,相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来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并要求各股东履行,故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可以参考的案例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79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认为,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经审查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可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内容发生变化时,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应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又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基于以上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属公司的主要工商登记事项,且公司应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上述事项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2、公司自治是公司法上重要的原则,公司的事务由公司主体及其参与人自主决策,并独立享受决策带来的利益和承担决策的后果,不受国家的干预。(李建伟公司法第三版P45)所以,司法权不宜轻易干预公司的自治权,尽管选任谁作为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时,即使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因公司股东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未尽到勤勉或者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内部决议,此时司法应当予以干预,否则法定代表人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将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实务中已经出现司法判例对公司未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形下支持该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3、依据诉的利益理论,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该类案件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邵明:论诉的利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在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条件之下,公司拒绝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决议且怠于或者拒绝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职责,就会对该法定代表人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了现实的财产损害,如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显然此时该法定代表人具有诉的利益,应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院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诚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体应由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此时双方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侵害了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则该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可以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文涉诉的案件均是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起诉被告即公司或者股东形成的诉讼,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是请求被告公司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该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沈伟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蜜意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其与蜜意公司之间民事纠纷。蜜意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成立。”

实务中,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支持原告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请求的案例,可以参考的案例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需说明的是,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有权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417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肥城华益晨公司2015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得到实际履行,属于肥城华益晨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可由肥城华益晨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救济程序,而非肥城华益晨公司公司的股东之一青岛华益晨公司直接起诉要求另一股东肥城市燃气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该案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

二、原告诉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需要公司内部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在没有提交公司有效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实务中,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要求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如果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尚未作出有效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种类型的判决比较多,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安鹏飞请求菲林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举证证明菲林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了新的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安鹏飞未能举证证明菲林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故,安鹏飞要求菲林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根据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被告公司章程,该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已由其本人变更为艾鹏,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董事会决议予以证明,仅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决定文件,根据该文件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公司已根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选举艾鹏成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即使提供了任职证明,尚不能推论出公司已经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故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已经辞职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内部机关作出有效决议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仍会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

三、原告诉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公司内部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这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造成了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势必会损害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此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会尊重公司的自治意思,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公司需办理变更登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告刘小敏提出辞职后,被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同意免去其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与职务,该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小敏要求被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刘小敏作为被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情形下,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该决议变更的事实进行认定后,公司以种种理由抗辩不予变更的,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优创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袁全超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王龙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89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龙辉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即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王龙辉为优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前述规定,优创公司应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优创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袁全超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王龙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89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龙辉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即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王龙辉为优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前述规定,优创公司应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四、即使在公司未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有效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时,又不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职责,可能有损公司、已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判决支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已经辞职并离开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也未通过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董事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呢?部分法院裁判予以支持,理由是:一、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需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实施,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而具备这种实质关联系就必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否则就丧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离职且不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仍然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宗旨。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执行董事、经理辞职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再领取公司报酬,亦非公司股东、公司员工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却因是名义法定代表人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三、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基于公司的委任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董事、经理有权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有权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四、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公司在明知离职执行董事、经理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考虑到离职的执行董事、经理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司法救济途径。

有的法院基于以上理由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请,可以参考的案例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书,但有的法院还是本着有限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尚需具备以下一定的条件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一是,需有公司同意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情况下,法院才直接判决公司限期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在该期限内,公司可以依法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选出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参考的案例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9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二是,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予以支持,但诉请变更登记为他人的请求则不予支持。需要进一步向公司行使释明权。鉴于具体由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公司未通过决议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不能自行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所以法院释明在现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情况下,不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将承担法律风险,但公司拒不答复,也拒绝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法院直接判决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可以参考的案例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公司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人不再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依法尽快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变更备案手续。”基于该决议的决定,已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人不再是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此时,公司就不得以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名义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参考的案例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491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实证案例对公司法实务的启示有:

1、首先要明确的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经理系基于公司的委任而产生的,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当法定代表人成为执行董事、经理心中挥之不去的阴影时,都是公司拒绝作出有效的决议,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以此时,执行董事、经理一定要发函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辞去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既然已经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会名不正言不顺。

2、其次,要求与公司彻底断绝关系,也就是说,完全是公司的局外人,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与公司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是你辞职后公司就得为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3、再次,既然与公司断绝关系了,你就不得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领取劳动报酬,不得享有公司为你缴纳的社保。

4、最后,即使公司尚未作出有效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已经作出决议决定你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或者同意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公司怠于登记则是违反法定的义务,在符合上述条件下,诉请变更公司登记则胜诉把握较大。

5、另外还需要注意,要与公司积极沟通,需穷尽一切救济措施尚不能解决,则公司让名义法定代表人成为“背锅侠”或者“替罪羊”的主观恶意显现出来,即怠于或者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考虑到你已经别无他法,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情况下,就会主持正义,直接判决公司涤除登记。有些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没有运用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直接以已经辞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的登记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总之,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定代表人”夹杂着多少爱恨交加的情感,在享有权力和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和风险。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尚需仔细斟酌后退之路,三思而后行,不能只见新人笑,不见旧人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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