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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侵权中不可抗力免责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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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彭友来律师 ⊱

【干货】侵权中不可抗力免责详解

不可抗力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适用于绝大多数侵权行为中。

然而,学理上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并非完全统一,针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对象,理论与实践仍存有争议,之所以导致如此情况,是基于科技的发展,导致以往而言的很多天灾,在今天而言并非不能预见,如果以此来否定如台风、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则导致法律适用严重脱离一般民众的普遍观念认识。

对此,针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对象,有观点认为仅指客观情况(参见张海峡、刘凯湘《论不可抗力》、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亦有观点认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对象是指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

实践案例中,在罗倩诉奥土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 7 期),

法院认为:“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 14 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如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五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霞、被上诉人李一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晋04民终393号】

对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免责的目的在于限缩侵权责任的范围,从而维护行为人的行动自由,过度限缩不可抗力的概念(杨立新教授认为:不可预见作为不可抗力的要件,并非绝对。例如尽管有可能已经预见地震,但是无法避免,仍然成立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则将导致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与制度基础不符,并且,并非所有涉及不可抗力的情况皆可以免责,对此情况,笔者将在下文论述。

基于此,笔者赞同程啸教授的观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对象是指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而非仅只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免责的法理基础

罗马法有法谚谓“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中,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体,自然不存在责任从“被击中者”转移至侵害行为人的正当理由。

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当中,行为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无需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之所以免责,是基于侵权要件中因果关系的欠缺,从而导致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这也是《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中,未特别规定不可抗力免责的原因,不是法律漏洞,而是侵权不成立的应有之理。

于此,成立不可抗力免责,则需不可抗力是损害的全部原因力,即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下文探讨的多因一果的情形,即便是基于不可抗力,也未必免责。

多因一果的不可抗力适用规则

多因一果的不可抗力适用规则中,对于不可抗力与其他致害原因同时发生时,因因果关系的聚合即可解决,所以笔者不再展开探讨。

1

自然继起的多因

所谓自然继起的多因是指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前因与后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多因情形(陈本寒-《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基于不可抗力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其不能被人力所左右,因而,在自然继起的多因中,不可抗力只能是前因。

基于不可抗力引起侵权行为(如避险过当行为)或引发危险责任中,由于不可抗力是前因,而侵权行为与危险责任才是损害的直接原因,并且,不存在不可抗力阻断因果关系的情形,因而,行为人于此情况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2

介入因素的多因

在介入因素的不可抗力适用规则时,实际上就是分析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情形。

在不可抗力是介入因素的情形中并与其他致害因素结合的情形,因笔者非探讨同时发生的情形,如不可抗力作为前因的,则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可抗力致害已然存在,侵权行为作为介入因素并为损害的最终原因,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抗辩。

在介入因素的逻辑体系中,不可抗力作为介入因素并成立免责的,只能发生在事实因果关系或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后。如介入因素的不可抗力中断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不可抗力作为损害的唯一原因,谈不上多因一果,如甲为毒害乙,在乙的水杯下毒,但在乙喝毒水之前发生地震而死亡,此时,不可抗力中断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甲的行为还称不上侵权行为。

不可抗力在介入因素情形中,一般分前因的侵权行为故意利用不可抗力与前因是过失行为,但为不可抗力致害提供机会两种类型。

(1)

侵权行为故意利用不可抗力型

对于侵权行为故意利用不可抗力,如在台风来临之际(新闻已发布台风预警),甲为达到故意杀人的目的,强行逼迫乙出海,导致乙船毁人亡的事故。对于此情况,虽说台风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损害确实认为设计并积极追求的,不可抗力于此只是一种致害的工具,因而,不能否认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2)

前因是过失行为型

对于前因是过失行为,但为不可抗力致害提供机会情形,实践中有大量案例。

在彭衍凤诉长荣采石场的工棚被强热带风暴刮倒压伤其致截瘫赔偿一案中,

法院认为:“在因不可抗力和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的人有重大过失的原因造成损害时,虽可考虑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使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的人负损害的全部责任,但如果其有重大过失情节,即不能全部免责。”

在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

案件事实是:1987年1月,庞启林在庞永红屋后端2.3米处挖一口深5米、内径0.5米的饮水井并正式使用。同年6月5日发生特大洪水,6日早上,庞永红屋前河水位达14.61米,高于庞启林水井口2.31米(化州水文站记录),发现该水井泛沙泛水,庞启林即放大石头下井堵。下午,镇委及村委会的领导在现场指导用碎石、沙包填入井内,至晚8时才把泛沙泛水堵死。至此,井口泛沙计有20立方米左右。同时,庞永红的房屋在6月6日早上出现裂缝,其认为是旁边的水井泛水泛沙,抽空其屋基础所致,遂引起诉讼。

庞启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庞永红房屋受损是特大洪水而引起的,属于不可抗力。庞启林对此并无过错,故应免责。

之后,该院就本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函复认为,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在多因一果的涉及不可抗力的情形中,应当严格把握不可抗力属于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的标准,如基于行为人过失的前因行为,为不可抗力致害提供了机会,就不能否定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述

综上所述,不可抗力免责仅仅适用于不可抗力属于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的情形,对于多因一果的,应当严格把握上述标准,具体分析各个原因的原因力,公正裁判。

彭友来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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