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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执行和解问题的解决路径 | 判例评析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苏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执行和解问题的解决路径 | 判例评析

苏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亦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1年第3辑第208-220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案 例


在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一类较为常见的执行依据为,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基于执行依据是否认定部分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又可区分为有追偿的连带责任和无追偿的连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追偿与否实际属于执行之后的环节,故执行法院可直接按照被执行人为多数之执行案件程序推进执行,而无须区分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法律关系。但是,正如普通的一对一执行案件所表征的实践多变性一样,此类案件亦可能出现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从而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此时,执行法院将面对如何认定和处理上述执行和解以及对其他被执行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等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最基础的两类涉连带责任执行案件法律问题的适用进行梳理和探究,以求教于方家。

01

案例概要Law

案例一:甲、乙、丙三人系友人,于某日同至A博物馆观看展览,因口角争执而互相推搡,以致将A博物馆某一正在展览的名贵瓷器展品摔碎。各方协商不成,A博物馆遂将三人诉至法院,索赔300万元。

案例二:前述甲、乙、丙三人的口角原因为借贷纠纷,即甲因购房需要,向丙借款300万元,同时乙与丙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甲未能如期还款,丙遂将甲乙诉至法院。

02

裁判要旨及执行和解情况Law

案例一:法院判决,甲、乙、丙三人连带承担向A博物馆赔偿300万元的民事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A博物馆与甲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和解协议约定,如甲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A博物馆偿付70万元,则不再要求甲承担其他责任,履约期间对甲中止执行,如甲未能如期还款,则对其恢复原判决执行。

案例二:法院判决,甲应偿还丙300万元,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清偿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甲追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丙仅与甲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和解协议约定,如甲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丙还款270万元,则不再要求甲承担其他责任,履约期间对甲中止执行,如甲未能如期还款,则对其恢复原判决执行;二是丙仅与乙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和解协议约定,如乙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丙还款270万元,则不再要求乙承担其他责任,履约期间对乙中止执行,如乙未能如期还款,则对其恢复原判决执行。

03

分 析Law

上述两案的判项均为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不同点在于,案例一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共同侵权,案例二的基础法律关系则为民间借贷,辅之以连带保证,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直接决定了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分配,这种分配不仅涉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还关系到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位阶。正是基于不同的责任位阶,才会导致当债权人与单一或数个债务人进行执行和解时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


观 点


01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分野Law

(一)义务、债务与责任

考察民事法律史,债务与责任之间历经分分合合,我国法学界大多支持区分论,认为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我国实证法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对民事责任以单独一章予以规制,将责任与义务、债务相区分,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传统大陆法系的侵权之债直接以责任方式作出专门规定,更是突出了债与责任的不同之处。理论与实务中大多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其中,债务仅是一种特殊的义务,而责任则是行为人不履行债务或违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后果。“责任具有强制性,义务没有强制性。

(二)义务、债务向责任的转化

明确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有助于理解法院判决中的承担责任的内容,出现在判决判项中的责任,不是单纯的当事人约定的债务,亦非停留在法条文字上的义务,其自身已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性质。换言之,“责任者,当为裁判确定后,对义务人财产上之执行。”责任既然来源于义务、债务,那么义务、债务经由法院判决转化为责任后,其内容本身并不会发生本质变化,也即责任的产生与消灭并不能脱离义务、债务。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第一性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因此,考察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时,我们真正需要考察的是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各债务人间具有连带关系的复数主体之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则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的债务。二者的区分一向存有争议,德国法上曾长期存有原因同一说、目的共同说、履行共同说及义务的同一层次说等多种区分标准,其中,义务的同一层次说居通说地位,该说主张,如部分债务人为他债务人承担预先给付义务,在给付后可依给付的范围向他债务人全部追偿,则该部分债务人与他债务人之间的义务即不属于同一层次。进一步可作如下理解:首先,如多数债务系因法律行为之合意而成立,则应考量数债务之可供识别的意义而定;其次,在无合意的场合,则应首先考量是否有法律规定或可类推适用的情形;最后且最重要的是,判断是否有一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对债务终局负责,即第一债务人之给付使其他次要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归于消灭,但次要债务人之给付并不免除第一债务人之给付义务。

案例一中,甲、乙、丙三人因共同侵权而对A博物馆负有赔偿300万元的连带债务,该连带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转化为三人共计3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甲欠丙300万元,此为主债务,乙为担保上述债务而与丙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此时乙承担的为保证债务、从债务,经法院判决认定,甲欠丙300万元的主债务转化为甲向丙应承担的300万元清偿责任。而乙对丙的保证债务属于连带保证,取得生效判决后,保证债务转化为3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乙无先诉抗辩权,丙可直接申请执行乙的财产。如前所述,对于该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则应取决于连带保证的性质。

02

连带保证的性质Law

连带保证,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对主债务连带负担履行义务的无补充性之保证。连带保证的特征包括:其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发生原因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三,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四,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去连带保证人履行。同时,连带保证作为保证的一种特殊类型,依然具有保证本身的从属于主债务的特征。

比较法上,依照《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的规定,保证债务属于法定的债权移转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日本民法》第458条则规定,连带债务中一人所生效力之规定准用于连带保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对连带保证是否属于连带债务的观点几经反复,有学者认为连带保证属于债务发生原因特殊、法律适用有别的连带债务,亦有学者认为连带保证除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得选择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全部给付此两点与连带债务类似外,其余均应适用保证规定,故并非连带债务。

本文以为,连带保证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一,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成立,债的发生原因不同,本就分属两个债务,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履行的不是同一给付;第二,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全额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对债务负终局清偿责任,二者义务不属于同一层次;第三,连带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务具有单向性的对保证债务的影响力,而连带债务之间无主从关系;第四,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内部分担额大小之分,系一方全有,另一方全无,而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分担份额之说;第五,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相应范围的主债权法定移转给了保证人,原主债权在此意义上并未消灭,此即符合法定的债权移转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意旨。另可予以对照的是,《民法典》以第525条和第688条对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进行了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则以第36条对如何区分二者进行了专门规定,即规范制定者认为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法效果并不相通,而债务加入的法效果为债务加入人与主债务人成立连带债务。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亦可得出连带债务与连带保证不同的结论。此外,另可补充的是,连带债务有所谓绝对效力事项与相对效力事项之分,而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关系适用保证的规定。

结合案例二,进而推之,连带保证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后,自应转化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故乙对丙的30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应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予以定性后,再对执行和解进行分析。

03

典型执行和解中的债务免除Law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求终结执行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和解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如由担保人承担债务;其二,变更履行方式,如代物清偿;其三,变更标的数额,如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其四,变更执行期限,如分期或延期履行。司法实践中,典型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框架为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换取被执行人于约定日期偿付剩余债务,如被执行人未能如期还款则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执行,即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情形,本文为论述简洁,直击要点,亦以此种典型的执行和解为论述起点。

(一)我国法上典型执行和解的效力地位嬗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即当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优先于执行依据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上的执行和解在成立后具有新债清偿的性质,即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与债权人达成负担新给付的约定,在债务人履行完毕新债务前,旧债务不消灭;债务人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旧债务方消灭,且新债务到期前,债权人无权主张履行旧债务。换言之,在典型执行和解协议的背景下,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为旧债务,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成立的债务为新债务,新债务的成立并不能使得旧债务消灭,二者先后发生、客观并存、目的相同,但是地位并不平等: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新债务(即执行和解债务),新债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或瑕疵履行的,则申请执行人可通过申请回归旧债务(即执行债务)的执行程序。

然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既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又可以选择就和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此时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则构成了选择之债,即当事人得于数宗给付中,依其选择而定一个给付标的之债,且申请执行人享有法定的选择权。

同时,从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性与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可诉性角度出发,典型执行和解显然具有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性质。德国法上,当事人之间在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比如债务免除或延期方面——达成的协议亦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对典型执行和解的架构拆分

如前所述,典型执行和解在成立时具有新债清偿的性质,而此“新债”本身的架构组成仍具有探讨价值。首先,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放弃部分债权;其次,限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最后,约定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的后果——恢复原执行依据执行。

由此本文认为,典型执行和解中,在和解的原因行为之外,还同时包含了一个申请执行人附条件免除债务的处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7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的规定,我国实证法对债务免除选择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即一方面使得债务免除的效果不取决于债务人的接受,而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又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来使得债务免除自始不发生效果。当然,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理论和实务中亦并不排除债务免除协议。对于债务免除是否可以附条件或期限,有观点持反对意见,理由是如果允许债权人附加条件或期限,无异于允许债权人在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债务人设立负担,对于债务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设立免除制度的本质。通说则认为,债务人有拒绝的权利,因此附条件或期限均无不可。于典型执行和解而言,申请执行人免除被执行人部分债务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偿付相应的债务,如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则条件未成就,债务不免除。债务免除行为将导致原给付义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主债权之消灭则同时使得从权利归于消灭。可以说,典型执行和解是债权合意加一个附条件的物权合意。

04

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

债务免除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Law

一)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免除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之效力,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外效力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内效力之分,而在对外效力中,又有债权人之权利和债务人一人与债权有关事项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之分,对于后者,另有绝对效力事项、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的区分,其分类标准在于债务人之间牵连关系之有无。《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由此可知,我国法上对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采用了限制绝对效力或称限制的总括效力的做法,根据该款规定,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债务人仍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数额要扣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境外立法例多采用此观点。而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免除,基于债务人债务的不同位阶,可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债权人免除了终局应负责任的债务人的债务,那么不论是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法理,或是为简化法律关系之适用,解释上应为债权人系免除了全部债务人的债务,从连带保证的角度理解也如是,债权人若免除了主债务人的债务,则保证债务自然相应消灭,这是保证债务作为从债务的基本性质之一,正如《民法典》第55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二是债权人免除了非终局债务人的债务,由于未免除终局债务人的债务,此为相对效力事项,仅对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有效力,对于其他债务人与债权之关系并无影响。

(二)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此种处分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多为一种限制。但既然只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之内容,如要以此限制或“左右”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则需要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为和解,且该和解如存在足以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被执行人需要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对此,《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则直接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案例一中,甲、乙、丙三人对A博物馆负有3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当A博物馆与甲签订30日内偿付7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给执行法院后,执行法院可对甲裁定中止执行,并对乙丙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在执行标的数额上则有所变化。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规定,在无其他事实的情况下,应视为甲、乙、丙三人的内部分担份额为各100万元,故A博物馆与甲签订30日内偿付7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意味着A博物馆对甲免除了30万元的债务,再结合《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的规定,A博物馆对甲所为的债务免除,对其他被执行人亦产生免除效力,因此,在30日内,A博物馆对甲、乙、丙享有270万元债权,其中200万元为判决确认的执行债权,执行法院可对乙、丙的责任财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另外70万元为附期限的执行和解债权,执行法院不可对甲、乙、丙三人执行。第二,如30日后,甲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甲的责任已消灭,执行法院继续对乙丙执行即可。第三,如30日后,甲并未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A博物馆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则执行法院应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的规定,恢复对甲的执行。此时,A博物馆对甲乙丙的债权恢复为判决确认的300万元。

案例二中,甲、乙对丙负有3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分两种情形。(1)如丙仅与甲签订30日内偿付27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给执行法院,第一,执行法院同样可依前述规定裁定对甲中止执行,此时,由于甲对债务负终局清偿责任,故执行法院也应对乙中止执行,换言之,判决确认的主债务可能会被通过执行和解所成立的债务所替代,那么从属于主债务的保证债务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应对保证人予以执行。第二,如30日后,甲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甲乙对甲的债务同归于消灭。第三,如30日后,甲并未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丙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则执行法院可在恢复执行后,对甲乙任何一方或双方采取执行措施。(2)如丙仅与乙签订30日内偿付27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给执行法院。第一,甲乙之间责任并非出于同一层次,甲是终局责任人,故丙对乙的债务免除并不及于甲,此时,执行法院可裁定对乙中止执行,同时为节省司法资源,可在查封、扣押、冻结甲乙300万元左右财产的情况下,对甲执行30万元。第二,如30日后,乙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执行法院可继续对甲执行30万元中未到位的款项。第三,如30日后,乙并未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执行法院可在恢复执行后,对甲乙任何一方或双方采取执行措施。

05

结 论Law

综上所述,对于如何分析和处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和解问题,可初步形成以下思路:首先,考察执行依据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和具体判项内容,确认各被执行人之间的牵连性,即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次,解构执行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明确申请执行人与不同被执行人之间对判决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处分方式,引入新债清偿等法理厘清执行依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地位;最后,坚持类型化思维,对于涉连带责任的典型执行和解案件,根据执行和解的对方是连带责任中的被执行人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终局责任人或非终局责任人这三种情形,将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债务免除规则适用于案件处理过程中,结合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准确把握执行和解对执行进程的影响,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执行基本秩序。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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