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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司财产时,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充分考虑法律逻辑和权衡各方利益,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问题。

一、不可以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制度中股东需满的条件

股东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相应的条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抽逃出资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据是《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的公司的财产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对法律规定的解释

通过《规定》第17条和第18-22条的对比,尤其是通过《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的对比,《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应当理解为:“……按照认缴出资之规定缴纳期限届至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逾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相应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当理解为:“……按照认缴出资之规定缴纳期限届至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逾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不可以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此种理解,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得到了保证。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既是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因为出资认缴制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法律赋予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对此都应当知道并承受由此导致的风险和不利。这是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的体现。

但是,认缴制本身就给了个别没有契约精神和不讲诚信的公司股东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机会。比如,个别公司股东本来就没打算缴齐全部认缴出资,因而把认缴期限约定的特别长,但是公司的注册自本又特别高,因信赖公司注册自本而与之交易的人就可能会上当受骗。认缴制鼓励自由交易,但是不鼓励欺诈。认缴制本身的缺陷在法律没有作出修改完善之前,不宜通过扩大解释《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17条等规定来让股东承担缴纳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资的义务。因为这会严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破坏认缴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指引效果。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认缴制本身的缺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执行转破产”来弥补。

二、应当通过“执行转破产”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此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也应当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5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515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依据上述三个条文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且经过审核,执行程序即可进入破产程序。

通过“执行转破产”的方式实现认缴出资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有如下好处:

1、保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2、《民诉法解释》第513、514、515条关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规定了相关的条件和审核程序,保障了认缴出资股东的权利。

3、有利于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附:上海雅众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本院(普陀法院)在执行上海雅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众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18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25日向智昆公司发出(2018)沪0107执638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智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雅众公司履行货款人民币1704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以及承担案件执行费的给付义务,但由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执行不能。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智昆公司股东第三人宋某、柳某某未尽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2018)沪0107执6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8)沪0107执638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执行人智昆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载明,第三人宋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30年内;第三人柳某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30年内。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执异28号】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第三人宋某、柳某某所认缴的出资,因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据此认为其未尽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雅众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宋某、柳某某为(2018)沪0107执638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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