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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由于执行强调效率,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和次数有严格的限制。

一、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

1、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1)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没有遵守的法定程序;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情形;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措施有异议(如在没有穷尽一切合法合理执行手段的前提下就终结执行),可以在执行终结之后提出。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此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俗地讲,就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同一执行行为的异议只能提出一次(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间

1、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

如果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1)案外人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

对于是否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的判断方法: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金钱债权执行中,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案外人就有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

(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

(5)其他情形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如果对执行标的的处分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执行标的被返还给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依法重新开始被执行,则在新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也只有一次机会。

附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海事测绘中心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执行案

案情简介:关于测绘中心与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杨浦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判令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测绘中心。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顾某某未履行该行为义务,权利人测绘中心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顾某某迁出涉案房屋。杨浦法院以(2016)沪0110执4671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杨浦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至涉案房屋张贴(2016)沪0110执4671号公告,要求顾某某于同年5月4日之前迁出涉案房屋,若顾某某到期仍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因顾某某仍未履行房屋迁让义务,杨浦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强制顾某某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测绘中心,测绘中心于当日向杨浦法院确认案件已执行完毕。顾某某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向杨浦法院确认,其于2017年4月26日当天即看到该院张贴的迁让公告。杨浦法院于2017年年7月26日对涉案房屋强制迁让时,顾某某在场,该院亦告知其个人物品存放地点,向其交付存放地点的钥匙,并告知其限期取回及逾期不取回的法律后果。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0执异64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或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浦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张贴强制迁让公告,责令顾某某限期履行房屋迁让义务,并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但顾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案件执行完毕后方向杨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执行依据已判令顾某某应履行涉案房屋的迁让义务,现其仍以该房屋为其生活必需用房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实质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亦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顾某某的异议申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复114号】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的内容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现顾某某请求撤销执行依据,并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顾某某自2017年4月24日即知晓杨浦法院将对其采取强制迁让措施,但其在(2016)沪0110执4671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另外,(2016)沪0110执4671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的内容即为房屋迁让和交付行为,杨浦法院自张贴迁让公告之日至采取强制迁让措施时已超过三个月,顾某某现以涉案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用房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也不应支持。综上,顾某某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杨浦法院裁定驳回顾某某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执异6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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