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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向当事人发送评估报告即可,并未要求一定要“送达”当事人。但是,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都会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包括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程序和内容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生效)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面所规定的异议的提出方式是什么?具体而言,对评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2017)沪02执复60号和(2017)沪02执复117号裁定书认为评估报告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这种观点是否准确?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评估不是法院直接做出的行为,但是评估是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的一部分,评估机构是法院的辅助机构,且评估报告的程序或内容错误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进行权利救济。

附刘某某、金某某与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长江口公司与刘某某、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山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长江口公司与刘某某、金某某就宝山区陆翔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长江口公司;刘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江口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30,426元(以下币种相同)、物业管理费7,645元,并分别按每月2,100元、70元计算,支付长江口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刘某某、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9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刘某某、金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江口公司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以(2017)沪0113执3625号予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宝山法院于2017年7月7日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号房屋处张贴(2017)沪0113执3625号公告,明确:一、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金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前将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号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长江口公司,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共计255,431元及利息,到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刘某某、金某某承担;二、上述场地内的其他财产权利人,应于2017年7月14日前将自己的财产搬离上述场所,逾期不搬,因强制执行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后果自负。后经宝山法院委托对上述房屋内的餐饮装饰装潢等进行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40080号司法鉴定报告。刘某某、金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刘某某、金某某向宝山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未获准许,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3执异17号】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具备法律及事实上的要件。本案中,异议人刘某某、金某某对《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等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其如坚持主张可依据其他法定程序提出相关申请,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某、金某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执复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此项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因委托评估鉴定是法院基于职权作出的执行行为,法院对评估鉴定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原审法院以对40080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等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刘某某、金某某的申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本案中,刘某某、金某某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异议申请也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某、金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金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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