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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普通债权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下:

一、如果能进入破产程序,就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

1、进入破产程序的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前提下,经过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由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如果被移送的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被移送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则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

2、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法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是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的。

二、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这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法,之所以要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积极申请查封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鼓励和保护,另一方面也会促使后保全或者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以全面地保护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及职工、国家税收等方面的利益。

附齐齐哈尔市方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北坤工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申请复议人齐齐哈尔市方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正公司)因齐齐哈尔北坤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北坤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齐齐哈尔中院)受理的北坤公司依据该院(2006)齐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方正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金城公司位于华意小区的地下车库参与分配,齐齐哈尔中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06)齐法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方正公司认为金城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对金城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且采取了执行措施,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06)齐法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并确认其对金城公司现有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齐齐哈尔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方正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正公司的异议请求。方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14)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齐齐哈尔中院重新审查。

齐齐哈尔中院重新审查查明,北坤公司依据(2006)齐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31日在该院申请执行。方正公司依据(2005)齐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金城房地产直属分公司、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在该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方正公司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其查封金城公司位于华意小区的地下车库在先,应先予执行。齐齐哈尔中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确认北坤公司查封在先,故驳回方正公司的异议请求。方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正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黑高法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正公司的复议申请。

方正公司认为金城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于2010年2月22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金城公司位于华意小区的地下车库参与分配。2012年3月1日,齐齐哈尔中院委托对该地下车库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778,389.00元。委托拍卖后,经三次流拍,北坤公司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7.6万元接收该地下车库。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黑齐工商处字第(2011)154号处罚决定书,以金城公司2009年未参加年检为由将其营业执照吊销。

裁判原文节选

【齐齐哈尔中院(2015)齐执异字第7号】齐齐哈尔中院重新审查认为,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分别依法受理北坤公司、方正公司申请执行金城公司两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依北坤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对金城公司位于华意小区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进行查封、评估和拍卖,经三次流拍后北坤公司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该项拍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90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方可以适用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被执行人金城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且方正公司2010年2月申请参与分配时,该项财产尚不属于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条件。故方正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9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5)齐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正公司的异议请求。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黑执复5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本案的被执行人金城公司为企业法人,方正公司向齐齐哈尔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北坤公司申请查封金城公司财产在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得到清偿。方正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向相关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综上,方正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齐齐哈尔市方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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