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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剩余财产无法清算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谢某与王某、陈某三人合伙经营了一家火锅店,经营期间由王某负责店内的管理,2021年1月,三人就前一个季度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经过盘算扣除支出后剩余现金8万余元,此后火锅店又经营了一个多月,最终关门歇业,2021年7月转让店铺又收入2万余元。此后三人多次进行拆伙结算,但是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在最后一次结账时甚至发生了争抢账本、肢体冲突的事件。谢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据2021年1月的现金对账及转让店铺的收入合计十万余元进行合伙财产分配,要求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分得5万余元。

【裁判观点】

王某、陈某均辩称,各合伙人之间未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或者委托相关的机构进行审计,谢某主张进行相关收入及投资的分配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经营期间的账本,双方均相互指责在对方处,根据庭审调查,在店铺关门后确有诸如工资、水电费、材料款等费用支出,但具体金额因没有相关凭证而无法确定。关于谢某请求分割合伙剩余财产的请求,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起诉,合伙是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自主订立的协议,对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仍应当在合伙人内部基于合伙协议处理,合伙人之间因利润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对账清单,如果无法提供,则不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经审查确无法提供,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享受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目前谢某仅能提供阶段性的对账明细,有证据证明在阶段性对账后,合伙店铺仍经营了一段时间,且店铺关闭后也支付了一定的合伙债务,故在无法提供全面账册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谢某仅凭部分明细账要求对合伙剩余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部分支持,合伙事务终止后,原则上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剩余财产理论上已经确定,个人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便有合伙期间未处理的债务,合伙人之间分割财产不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多次结算,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系清算未果,而不是无法清算,如果以未清算为由直接予以驳回,则会使纠纷无止境拖延下去,不利于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拒绝裁判的嫌疑。我国民诉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应当综合案情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就已知的合伙剩余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保留其他合伙人凭据另行诉讼的权利。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不得拒绝裁判,更不得一刀切,个人合伙解散的清算程序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中“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即应当理解为清算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合伙剩余财产原则上应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得进行分割,但是对于是否需清算作为分割合伙剩余财产的前提不应一刀切,应视案情结合举证规则确定。合伙事务终止后,原则上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合伙剩余财产分割处理完毕后也不会免除合伙人对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清算问题发生了争议才导致诉讼,因此,如果简单地以未清算而无法分割合伙剩余财产进行处理,则无法保证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导致部分合伙人恶意隐匿、销毁账册拒绝清算从而规避责任,故应结合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无法清算的原因、合伙人有无过错、举证能力及现有证据情况综合确定已知合伙剩余财产,并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法进行裁判。

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法典的规定,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合伙合同是虽然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订立的,但是在诚信经营的前提下,务必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财务制度,有信任也要有制约,合伙人之间要定期进行阶段性清算,保管和复制相关的财务资料,合法合规有序参与合伙活动,才不会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手足无措,处处被动,万不可只做甩手掌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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