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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

【期刊名称】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应用经验法则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经验法则;司法裁判;事实认定;规制 【文章编码】 1008-7966(2018)05-0134-04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5 【期号】 5 【页码】 134 【摘要】

各国学者对经验法则的认识及经验法则的性质、特点等都有不同的解读;以彭宇案为范例,经验法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应用存在问题。归纳经验法则在我国司法领域适用的现状,对我国目前经验法则的整体状况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揭示经验法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局限性,探求合理利用经验法则的原则和机制。

【全文】 【】

一、经验法则概述

经验法则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从1893年弗里德里希·斯坦的著作中的一般性特征大前提{1},到现在的不成文规则、法则性认识,经验法则在不知不觉间对司法审判产生着影响。但是,由于经验法则内容庞杂,立法中规定较少,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没有特定的路径可以遵循,所以在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从理论界的认识出发,一探经验法则的究竟。

(一)各国学者对经验法则的认识

经验法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证据法上,一是证据资格的审查;二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一,证据法上的证据有三个基本特点: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其中关联性是成为证据的前提,英国证据法也不例外[1]。英美法系当事人模式的庭审给律师以很大的空间,从细节处挖掘事实,涉猎的证据范围广泛,庭审中交叉询问的方式总是令案情有意想不到的反转。但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法官在对其进行审查时,往往是依据积累的经验和生活常识来判断的。第二,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经验法则推定的结果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英国法上,推定包括三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只是,关于经验法则推定的效力,英国司法界和法学界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出于慎重考虑,英国法院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有一定要求,即一般事实符合常理,具有普遍性。

德国对经验法则的应用起源于判例。德国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是对典型性事物经过观察,总是一再可以确定的某些结果。法官对案件事实解构、截取时,经验法则往往不知觉地成为关键因素,而法官则会深究经验法则的背后原因,寻找其中的确定性因素{2}。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其与其他证据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证明力上。证明力强的,法官对其进行应用,将之称为表见证明;证明力弱的,在证据评价时作为一个因素进行考虑。在德国,法官不需要对个案运用经验法则作出详细的判断,只要反例没有出现,经验法则就一直具有约束力。

大陆学者对经验法则的理解主要有三种{3}:第一种观点将经验法则局限在法则内,认为经验法则来源于日常生活,它反映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必然联系,比如太阳东升西落,潮涨潮落等。这种观点有一定正确性,但它忽略了经验法则的来源,经验法则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但因为现实生活的不确定性,经验法则更多的是以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是所谓的必然联系,我们能确定的必然联系可以归为定理法则等,提经验法则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第二种观点将经验法则扩大化,小到日常生活经验,大到定理规则都作为经验法的内容。但是,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必须是客观、准确、普遍的,经验法则若想成为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则必须满足前述条件,必须属于一般性普适性的知识,而绝对不能把所有的日常生活经验都包含于内,任意的加以运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属于理性认识,为一般人所熟知,运用时无须求证,无须说明,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即将其化为不证自明的范畴。这种认识以偏概全,忽视了经验法则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因为很多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不是法官所能直接阐释清楚的,在特定时候,甚至需要专家等出庭作证,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笔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一般性认识,这种认识基于人类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以经验归纳和逻辑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这种认识属于常识范畴,人们对这种认识具有预见性,因此它有调整人们行为,约束人们的生活的作用。对于经验法则,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经验法则是人们对日常生活经验从个别到一般进行归纳推理形成的。经验法则不是法官个人特有的专业知识,更不是法官的主观推测,而是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所普遍认识的知识,能够被一般人所接受。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于事物固有属性以及事物相互之间状态的认识。人们的认识有感性理性之分,能够作为经验法则的认识是建立在感性基础上的理性认识,属于一般性的判断[2]。经验法则是通过归纳手段获取的不完全认识。经验法则是通过归纳获得的,存在归纳法的或然性与例外性,所以它不仅反映事物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反映事物间的常态联系。我们所认为的规则定理在我们当前是确定的,但是未来也有可能被推翻,这与经验法则是极其相似的,在没有反证,符合社会一般情理的时候它可以被适用。

经验既包含着我们通过实践熟练掌握的知识、技能,也反映着我们生活的经历、体验与感受。不管是掌握知识,还是体验生活,我们都是在实践中一点点琢磨,一点点获得技能,经验是通过逐步深化认识而获得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断的更深层次的识别个别或特殊的事物,归纳特殊事物的所属类别,理解事物的特殊属性{4}。对于经验法则,我们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看:一是经验,二是法则。经验前文已做过叙述,对于法则,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有着规范意义和效力的规则体系。它一方面对于人们生活有指导意义,或者说人们会去惯性的遵循;另一方面它在社会意义上也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从经验上升到经验法则依赖于反复的无数次的实践经验总结,并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经验法则是反映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出现的经常性表现,个体的经过反复的实践,将某种经验不断的向经验法则靠拢,逐步无限趋近于经验法则。(2)经验法则能被社会一般人感受和理解。(3)经验法则还可以还原,可以重复应用。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至少在一定时期它是正确的,它可以适用于个案,也可以被推广,不同诉讼对于其盖然性有不同的要求。

经验法则的性质目前还存在争议,争议聚焦在经验法则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上{5}。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经验法则主要在对案件事实判断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其对法律适用的问题也稍有涉及,所以经验法则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本文以为经验法则应归属于法律范畴,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1)是否运用经验法则、如何运用经验法则属于法官依职权决定的范畴;(2)经验法则从广义上讲系属习惯法范畴;(3)经验法则的落脚地在于法则,具备一般法则的法律特性;(4)经验法则在法律三段论中居于大前提的位置,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总而言之,经验法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一般由法官决定,并且它的运用和习惯法有一定相似之处,都是不成文行为规范对事实予以认定。

经验法则的特点:(1)经验法则具有客观性。经验法则具备科学认识论的一般规律性,其内容衍生于客观规律。经验法则较为科学合理的反映了客观物质世界中各种事物的性状及其相互间的联系,其命题是建立在对知识的归纳之上的。简单的天下乌鸦一般黑,马不喝水强按头,都是对客观现象的主观描述。(2)经验法则具有多样性。经验法则作为一种常态认识,从科学规则定理到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从盖然性较高的推理到盖然性较低的推理,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经验法则林林总总,涉及很多方面,其数量难以简单的进行量化,所以立法不能涵盖所有,只是提纲挈领的进行描述。在诉讼中,法官通常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具体的经验法则中选择并运用符合案件证明要求的经验知识,帮助自己判断和评价证据和事实。(3)经验法则具有抽象性。经验法则发源于客观现实,但通过规律性的总结,最终又高于现实。它从我们的日常生活出发,以抽象的概括来描述事实,超越了个人的思考并能够在一般人的理解中获得认可。经验法则的抽象性决定了经验法则在法律三段论中居于大前提的位置,具有类似法律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经验法则本身的非证据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适用。经验法则是在法官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时,采取的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裁判者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依职权直接适用。(4)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经验法则的科学认知来源于人们对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我们的归纳总结是从个别到一般,从特殊到普遍的推理,是以现在的眼光看过去的事情,是从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在推理的整个过程中,它既受到逻辑规则推理的规制,也受到法官个人专业知识、生活阅历、思维方式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求日常生活的盖然性是不同的。在个案推断中,一般主张综合判断。(5)经验法则具有隐蔽性。经验法则无时无刻不在我们身边,不被我们运用,但我们却几乎不会去注意到它。直到我开始写这篇文章,检索了最高法院人民公报、北大法律信息网后,我才意识到经验法则是多么普遍,被我们应用的有多广泛,尤其在民事案件中,借条收条的意义,夫妻财产的分割无不考验着法官的生活阅历和社会认知。

二、经验法则的现状

翻阅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发现,法典当中并没有直接使用“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而是用“日常生活经验”、“生活经验”来指代,我国大陆学者有时也以“常理、司法认知”来代称经验法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首次确立了经验法则的合法地位[3],但是,事实上,这几个关节点在我们现行的立法都是含糊不清的,甚至不见踪影。概言之,目前我国在经验法则的立法上流弊颇多,规则抽象隐晦,内容较为空洞,立法技术不完善,实际操作性不强,亟待作进一步的改善。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逐渐被合理合法的运用,对司法裁判影响深远;另一方面运用中又存在着很多问题,不容忽视。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要么是顾虑颇多,既怕当事人不满,又不想因运用经验法则过于超前引起非议,背负着对经验法则运用的强大压力,多少次欲用又止。要么是过度应用,过度解读,个人主观色彩浓厚,导致对事实认定有失偏颇。经验法则来源于事实,但是不等于现实,由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不等,所以适用经验法则时可能出现纰漏。出现这种局面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官的个体差异性,法官作为一个普通人,有着普通人所共有的价值判断,倾向性的判决在司法裁判中并不少见;二是立法的不完善性

【注释】 【参考文献】

{1}刘澍.论司法裁判中的经验法则——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J].福建法学,2002,(3).

{2}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J].中国法学,2006,(6).

{3}张蕾蕾.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5.

{4}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尺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2-246.

{5}刘舒.经验法则的探讨[D].南京:南京大学,2012.

{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43-152.

{7}黄宗智.经验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1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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