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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可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和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诉法解释》第438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二、案外人可以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刑诉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447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有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为案外人可以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

《刑诉法解释》第440条规定,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虽然该条只规定了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但是,应当认为案外人依据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三、争论与解释

1、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只能裁定补正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相呼应,即对于执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能够改变执行依据的方式维权,而不能通过执行标的异议的方式维权。

2、问题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民事诉讼法》(2013年01月01日生效)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人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的异议只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我认为,上述规定本身即有瑕疵,不能得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只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提执行标的异议。

附黄某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与钟某周、九佛电器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珠海中院查明:钟某周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珠海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二、赃款赃物追缴、返还、没收和扣押、查封、冻结的财务处理。4.…追缴被告人钟某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6.7397%的股份,如上述各项累计不足人民币21,028,774.68元则向被告人钟某周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周名下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钟某周不服(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珠海中院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珠海中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钟某周在九佛电器拥有的全部股权。

申诉人向珠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黄某某与钟某周于2006年2月20日离婚当天,钟某周持有九佛电器的股份比例是81.5654%;离婚后,钟某周于2007年2月8日分别两次购买合共5.7464%股份和2009年6月3日分别两次购买合共5.1985%股份。生效判决认定钟某周占有公款购买、非法持有九佛电器股份为66.7397%,在该66.7397%股份中包含了钟某周于2007年2月8日和2009年6月3日购买的股份,实际上也即认定2006年2月20日当日钟某周持有九佛电器55.7948%(66.7397%-5.7464%-5.1985%)为非法,也就是钟某周持有九佛电器25.7706%股份(81.5654%-55.7948%)是合法的,该部分股份是钟某周与异议人黄某某和钟某周在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家庭现有财产全部归黄某某及三个儿子共同所有。属钟某周个人生活用品归他个人所有。”所以钟某周持有九佛电器25.7706%股份属于异议人黄某某、钟某云、钟某华、钟某辉所有的财产,是属于家属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不属于钟某周犯罪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钟某周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请求对属于钟某周家属即异议人黄某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所有的九佛电器25.7706%股份予以认定并解除冻结。

珠海中院认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和(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令:“…二、赃款赃物追缴、返还、没收和扣押、查封、冻结的财务处理。4.…追缴被告人钟某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如上述各项累计不足人民币21,028,774.68元则向被告人钟某周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周名下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生效裁判已对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的股份作出处理。除了对钟某周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予以追缴外,对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珠海中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是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作出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钟某周在九佛电器拥有的全部股份。异议人黄某某、钟某辉、钟某华、钟某云认为珠海中院执行裁定冻结了其所有的九佛电器25.7706%的股份,实际上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所判令追缴的内容的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其财产利益。因此,黄某某、钟某华、钟某云、钟某辉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鉴于该院已受理黄某某、钟某华、钟某云、钟某辉的异议申请,可径行驳回。至于案外人黄某某、钟某华、钟某云、钟某辉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某某、钟某华、钟某云、钟某辉的异议申请。

申诉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没有对申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对申诉人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听证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诉人对原审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钟某周名下的25.7706%合法股权主张权利,该权利属于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公开听证审理,而珠海中院并未依法进行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裁定错误。二、珠海中院不能回避对申诉人异议请求的审理。除生效的刑事裁判确认钟某周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股权属非法财产外,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的其余25.7706%股权是合法财产,生效刑事裁判虽确认钟某周名下的其余股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但并未明确钟某周剩余个人财产的比例是多少,现申诉人对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25.7706%股份主张权利,珠海中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认定,而不能回避对申诉人异议请求的审理。三、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25.7706%股权并非被执行人钟某周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和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根据申诉人黄某某与钟某周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家庭现有财产全部归黄某某及三个儿子共同所有,根据这一约定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25.7706%股权属申诉人所有,不是钟某周个人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依法不得没收。四、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对钟某周名下股份的追缴应由侦查机关处理,执行法院无权处理。综上,请求撤销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珠海中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执四执行裁定,依法认定登记在钟某周名下九佛电器的25.7706%股权归申诉人所有,并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停止执行措施。

广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钟某周在九佛电器拥有的全部股权,之后,黄某某、钟某辉、钟某华、钟某云以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25.7706%股权归其四人所有为由不服上述查封裁定,提出异议。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在原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申诉人黄某某、钟某辉、钟某华、钟某云对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钟某周在九佛电器拥有的股权提出异议,对其中的25.7706%股权主张权利,而执行法院裁定冻结钟某周在九佛电器拥有的股权,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申诉人在原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珠海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广东高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执复103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某、钟某辉、钟某华、钟某云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103号执行裁定、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和(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并对上述股权依法解除冻结,中止执行措施。1.程序上,广东高院和珠海中院作出违法判决钟某周财产和案外人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珠海中院是无权无法律依据执行处理钟某周名下股权财产的,所作出的执行裁定是违反判决判令,是违法的、无效的。一是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两级审判法官故意违反诉讼程序、司法公正、证据裁判、疑罪从无、排除非法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等法治原则,违法违规进行审判,作出枉法裁判,甚至违法判决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等不符合常理、十分荒唐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是侦查机关根据法院裁判发现无权无法律依据执行处理财产,强行要求珠海执行,珠海中院被逼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和违法执行财产,根据刑事判决书,应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法院执行机关进行处理,珠海中院无权对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全部股份作出处理,现珠海中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和(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既违法又无视上述珠海中院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三是侦查机关发现法院存在违法裁判行为和事实,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但没有依法纠正违法裁判,利用侦查机关和相关人员职务权力影响力干预、插手、指令司法机关将错就错、违法执行处理钟某周财产,甚至申诉人足以怀疑珠海中院作出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也是侦查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直接指使之下作出的判决;四是广东高院和珠海中院因为侦查机关有关人员和办案人员的影响力、权力干预下作出了违法错误的裁判,珠海中院作为违法错误裁判的起源,在作出违法错误裁判之后,侦查机关继续干预促使珠海中院继续作出越权、违法执行处理财产的执行裁定文书,珠海中院在一审时提出三次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及鉴定的函,在侦查机关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全盘认定。2.程序上,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和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在申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之后,两级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未公开听证或开庭审理,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3.程序上,珠海中院执行法官作出的(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和(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存在伪造、弄虚作假和擅自篡改、删除、改变判决判令内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两份裁定中,擅自篡改、删除、改变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述两部分股份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重要事实,没有真实完整依据判决判令作出合法的执行裁定;其次,该执行裁定冻结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全部股份并无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显然不能生效,严重侵犯了申诉人对九佛电器应拥有25.7706%股权的合法权利;再次,没有对当事人送达相关执行裁定,甚至(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是没有盖法院章的。4.实体上,申诉人作为案外人,登记在钟某周名下持有九佛电器25.7706%股权并非属于被执行人钟某周个人财产,是属于申诉人的家属所有的财产,法院随意裁判和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黄某某与钟某周于2006年2月20日已离婚,离婚当天登记在钟某周名下持有九佛电器共81.5654%股权,离婚后,钟某周于2007年2月8日分别两次购买合共5.7464%股权和2009年6月3日分别两次购买合共5.1985%股权。钟某周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东高院判处非法持有66.7397%股权,在该66.7397%股权当中包含2007年购买的5.7464%股权和2009年购买的5.1985%股权,而在2006年2月20日钟某周名下持有九佛电器合法股权时25.7706%股权,即81.5654-(66.7397-5.7464-5.1985),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被认定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根据黄某某与钟某周于2006年2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中“家庭现有财产全部归黄某某及三个儿子共同所有”之明确约定,钟某周于2006年2月20日起已对家庭财产作出处理决定,钟某周名下持有九佛电器25.7706%股权是属于申诉人家属所有的财产,不是属于钟某周个人财产和法院裁判作没收财产处理存在不当,一审、二审法院裁判为钟某周个人财产是错误的,申诉人提出事实依据足以证实钟某周所有的九佛电器25.7706%的股权是属于申诉人所有的,不属于钟某周个人财产,更不应作为钟某周个人财产没收处理。离婚多年,申诉人多次催促钟某周根据约定办理过户,其一直未办理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申诉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恳请最高法院立即制止珠海中院侵害合法财产的违法违规行为,立即暂缓或中止执行属于申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保障合法财产不受到侵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日,珠海中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其中内容记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人钟某周名下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6年2月29日,珠海中院作出(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其中内容记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人钟某周名下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广东高院、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属于其合法财产的问题;二是珠海中院和广东高院未进行公开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三是涉案执行裁定书是否存在伪造、弄虚作假等问题;四是本案珠海中院是否有权执行的问题。

一、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某周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某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某周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诉人主张的(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和(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存在伪造、弄虚作假和擅自篡改、删除、改变判决判令内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

本案执行中,珠海中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2016)粤04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财产进行冻结,虽珠海中院在上述执行裁定中引用执行依据相关判项内容不够完整,但并不能够说明上述执行裁定书存在伪造、弄虚作假、篡改、删除、改变判决判令内容。

四、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违法判决钟某周财产和案外人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珠海中院无权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交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可见,现有法律已对法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中应当执行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追缴钟某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某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等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执行,且侦查机关已将涉案股份控制权、处置权移交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因此,珠海中院依据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内容,对相关事项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故对申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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